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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2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雷州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张某某等发生争执后,纠集同案人陈某某、刘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至本市白某某景泰街广园中路211号骏福联盟酒店门口,对张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并由同案人持刀将何某某砍伤。经鉴定,何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9年11月26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12月24日之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手机等物证;

2.到案经过、何某某病历材料等书证;

3.证人劳某某、林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何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8.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伍尚昶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2册及光碟6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具结书(认罪认罚、速裁通用)》1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6.本案系与值班律师协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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