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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386号

被告人王某某(自报),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中共党员,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镇。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韩某某(已判决)、陆某某(另案处理)去到本区东环街**路**号**娱乐有限公司,因韩某某与被害人颜某某聊天期间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某及韩某某与被害人颜某某互相扭打,后因被害人一方报警,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离开现场。

其后,被告人王某某与韩某某为报复被害人颜某某,纠集夏某某、战某某、叶某某(均已判刑)及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刀等物再次去到现场,殴打被害人颜某某、段某某、凌某某,致被害人颜某某被砍伤昏迷(属轻伤二级)。随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将被害人颜某某送医院治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敏仪

2019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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