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南检刑诉〔2021〕16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412724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乡**行政村**庄**号。2017年6月13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日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江婉琪,广东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于2021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镇**科技园**印刷厂门口附近因车辆发生碰撞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架。期间王某某用膝盖顶伤罗某某胸腹部位置。经鉴定,罗某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躯干软组织损伤、左侧第4-7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10日,王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12万元,罗某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3.证人万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肖景芳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南海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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