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某市院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7年某月某某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31987********,满族,初中,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平某市**乡**村5组,住平某市**沟乡**村5组,2016年05月31日,因殴打他人被平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8年12月27日因犯强制猥亵罪,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27日被平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平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平某市**乡**村**工地,因王某某送纺织袋数量问题发生口角,后王某某对刘某某进行殴打,致刘某某左侧4、5肋骨骨折并左侧气胸。经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平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新果
2020年6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平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王某某、姜某某;鉴定人:王某某、崔某某、王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