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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平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平某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平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某市院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31987********,满族,初中,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平某****5组平某**沟乡**5组,2016年05月31日,因殴打他人被平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8年12月27日因犯强制猥亵罪,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27日被平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平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王与被害人刘在平某市**乡**村**工地,因王送纺织袋数量问题发生口角,后王对刘进行殴打,致刘左侧4、5肋骨骨折并左侧气胸。经鉴定,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平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新果

2020年6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平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王、姜;鉴定人:王、崔、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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