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刑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27200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校**,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寿阳县,现住山西省寿阳县**镇**小区**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寿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3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日11时许,在寿阳县朝阳镇寿川嘉园小区6号楼2单元702室内,被害人曹某某与王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曹某某与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之子)发生肢体冲突。期间,王某甲使用拳头将曹某某鼻子打伤。2019年7月15日,经寿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7月23日8时许,在其家属王某乙的陪同下到寿阳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投案自首。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贰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3.现场勘验笔录;4. 鉴定意见;5.书证: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指认笔录、谅解书、赔偿协议等;6.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曹某某受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的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寿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树珍
检察官助理:付慧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起诉书正副本一式八份及侦查卷二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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