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镇**村**街**巷**号**户,现住户籍地,无业。2020年1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凌晨4时许,在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街与**路西南角便道,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因占摊位的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撕扯。王某某离开后其母亲郭某某到二人抢占摊位的位置与陈某某争执后发生撕打,郭某某用凳子砸陈某某肩膀,用勺子殴打陈某某的肩膀、背部、头部,并用手掌打其面部,陈某某手持钢缆锁殴打郭某某的背部、肩部。后王某某到场手持砖头对陈某某头部猛砸四下,致陈某某倒地之后踹其头部,后逃离现场。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4月26日,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已故)家属损失10万元,陈某某弟弟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萍
2020年6月1日
附:
1.本案侦查卷贰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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