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定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某,绰号:继二,男,56岁,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3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乡**村**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半堤派出所在家中抓获,同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3日8时许,在**镇**庄**村**村街里,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和王某丙发生口角,后王某甲将王某丙左眼部打伤。后经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丙的伤情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2、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3、证人王某乙证言;4、被害人王某丙陈述;5、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晖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被取保候审,现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乡**村**庄**号。
2、案卷1册及全部证据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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