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王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0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平邑县人,住河北省保定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平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曾担任平邑**公司保安,2006年3月21日晚上其当班。当晚,被害人吕某某、孟某某一起在**公司附近的饭店饮酒,约20时许,孟某某酒后在路边追逐三名女职工到**公司门口,被保安张某某拦阻,后吕某某、孟某某以找人为由要进入**公司,张某某因未联系到要找的人将二人拦下,二人遂辱骂、殴打张某某、彭某某(保安)及恰巧赶到的被告人王某某等人,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与孟某某发生厮打,将孟某某打倒在地,吕某某欲上前帮助孟某某,被带班的刘某某拦住,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击打吕某某头面部,将吕某某打倒在地。后刘某某拨打急救电话及报警电话,将吕某某、孟某某拉到医院抢救。当日22时许,吕某某因严重颅内出血、脑挫伤致脑疝形成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案发后,**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祝雪芹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
2、证人名单一份;
3、光盘五张;
4、卷宗一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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