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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7195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霍山县**镇**小区**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09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霍山县经济开发区“名邦中央公馆”小区对面的空地种菜时,遇到也在此处种菜的被害人叶某某(二人曾因争执各自的菜地面积问题发生矛盾纠纷),二人发生口角争执,王某某用锄头对叶某某的腿部实施敲打,致叶某某左膝部受伤。经鉴定,叶某某左膝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经霍山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虞  宝

检察官助理:余晓波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随文书正本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及申请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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