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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检刑诉〔2016〕7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月1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汪某某(已另处)的朋友孟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的朋友张某甲同住在宿州市桥区**商住楼**号房间。2013年7月29日凌晨3时许,孟某某给汪某某打电话称张某甲不给其开门。汪某某便伙同被告人王某甲、丁某某(另处)一起赶到孟某某住处,跺开房门并辱骂张某甲,遭到同在现场的被害人赵某某的制止,双方遂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将赵某某、王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王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工作记录、协议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4.同案犯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宿州市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赵某某、王某乙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玉宏

检察员:胡宁生

2016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5571****。

2.诉讼、证据卷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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