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3195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乡**村**队,住宁夏灵武市**小区**室。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使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位于灵武市梧桐树乡杨洪桥村五队的家门口与被害人陈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王某甲用右手掌击打了陈某某的的左脸颊,致陈某某左耳鼓膜穿孔。同年8月12日,经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经电话传唤主动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俊峰

检察官助理:查晓洁

2021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9549****;

2.本案侦查卷1册;

3.量刑建议书3份、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