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乡***行政村***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月1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月2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6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胜、被害人王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下午15时左右,在太康县**镇***路中段**宾馆胡同附近,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之后王某甲用随身带的裁纸刀将王某乙的脸部划伤,并将王某乙妻子宋某某的衣服划破。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王某乙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河南平原司法精神病法医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在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3.证人宋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应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某某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