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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201071988********,汉族,小学文化,天津市滨海新区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园**栋**门**号。2020年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本院依法批准逮捕,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5日20时许,刘某某(另案处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胡家园街旭辉澜郡附近一家烧烤店门口喝酒期间,与同桌一起喝酒的被害人潘某某发生口角,后刘某某打了潘某某两个耳光,并在与潘某某互相推搡过程中倒地,后被告人王某某对潘某某拳打脚踢,项某某(另案处理)亦动手,致潘某某身体受伤。2019年10月17日,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潘某某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潘某某外伤致双眼钝挫伤、双眼睑皮下淤血为轻微伤,潘某某外伤致双侧颧骨面部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诊断证明等书证。

2、证人武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冬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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