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61980********,回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街**园**-**-***,现住址同户籍地。2019年7月31日因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20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5日14时许,在本市河西区**广场**号楼***室内,被告人王某某与江某因招投标问题发生争吵后互相殴打。其间,被告人王某某挥拳击打江某,致其肋部及头面部受伤。
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江某左侧第2、3肋、右侧第6、7肋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鼻出血,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7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医院诊断证明书、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杨某、崔某的证言;
3. 被害人江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天津市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6. 主体材料、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杰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天津市南开区***街**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两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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