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一部刑诉〔2021〕4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0197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系天津市东某某**园**营业厅**,户籍所在地天津市东某某**园**号,住天津市东某某**园**号。2020年8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电信微信业务群里指责被害人刘某某(另案处理)在该群内发布链接广告,双方发生口角。当日17时许,刘某某驾车赶至本市东某某军粮城和顺家园“中国电信”处约见王某某,双方发生厮打,刘某某持水果刀将王某某右臂划伤,当刘某某被“中国电信”员工杨某某、于某某等人控制住后,被告人王某某上前用脚将刘某某鼻面部踢伤,后报警归案。经鉴定,刘某某右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侧鼻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均为轻微伤。王某某右上臂弧形创口15cm为轻伤二级。2020年8月18日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并相互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本案当事人双方已自行和解并相互谅解,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毅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1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6、随卷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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