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塔检刑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700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户籍所在地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乡**村。2020年8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塔河县蒙克山林场居民张某某经营的商店与朱某某(被害人,男,43岁)等人打扑克时,王某某与朱某某产生争执,后二人在商店外厮打起来致朱某某右侧肋骨骨折,左眼受伤。当天王某某逃离蒙克山林场。经鉴定朱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经侦查,2020年8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蒙克山检查站被塔河县公安局干警抓获。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系因琐事引发,作案时被告人王某某没有使用器械,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主动要求赔偿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永新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现住所地。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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