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苍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苍溪县陵江镇汉水秀城大门口与梁某某(男,本案被害人)因债务纠纷发生争吵,双方争吵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情绪失控将梁某某衣领扯住并按压在一辆农用车上进行威胁,梁某某拿出事先准备的长约10cm水果刀向其示威,后两人散开各自离去。
被告人王某某离开后心生不满,便来到苍溪县五星花园一家五金店购买菜刀一把,双方再次来到汉水秀城大门口处争吵理论。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事先购买的菜刀将梁某某的头枕部、左肩部砍伤。经鉴定,梁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归案情况说明、病情证明等书证;证人严某某、牟某某、向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苍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强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苍溪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光盘三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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