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二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2199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工地管理人员,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人,户籍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新丰镇海口路**号,现住宜宾市翠屏区**小区**栋**单元**楼**号。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宜宾市翠屏区红坝大道“五粮液30万吨酒陶施工工地上”巡查,与正在工地上冲洗罐车的被害人黄某某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打伤被害人黄某甲左耳部。被工地工人劝阻后,被害人黄某某报警,被告人王某某离开现场。被害人黄某某于2019年4月2日到宜宾民心创伤骨科医院就诊,2019年4月5日该医院在黄某某出院证明上载明,其左耳极重度听力损失,建议其至上一级医院耳鼻专科进一步检查;2019年4月6日,黄某某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诊断证明书上载明黄某某系左侧外伤性耳聋;2019年5月8日,黄某某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证明书上载明,其系左耳听力受损。被告人王某某接公安机关民警通知后,于2020年3月29日主动到派出所投案。

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因外伤致左耳听力障碍,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浩

2020年6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