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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简阳市,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简阳市********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10时40分许,在乐某某大佛镇农业银行宿舍院坝内,被告人王某某因朋友曾某某小孩迁户口的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王某某持砖头砸张某某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张某某医疗费8600元并取得谅解。作案工具砖头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砖头;2.户籍证明、收条等书证;3.证人曾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辨认笔录;7.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丽

2020年6月4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

2.卷2册,散页材料3份共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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