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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0〕109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9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湖街道**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7月1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诸葛某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报警后双方达成调解。次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为实施报复,在嘉善县惠民街道**电脑配件有限公司**早餐店门口使用水果刀捅刺被害人诸葛某某背部、肩部。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诸葛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折叠刀、体表伤情记录、病历资料、户籍资料等物证、书证;

2证人唐某某、焦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诸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高强

检察官助理:周启萌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 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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