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822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姑苏区**路**号**幢**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4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董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董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11月5日23时许,在苏州市吴某某**镇**路**馆洗手间,与被害人董某某相撞后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某某持空玻璃啤酒瓶砸向被害人董某某的头部,在周围人的拉扯下未砸中,啤酒瓶打到墙上后破碎。被告人王某某继续持破碎的啤酒瓶划向被害人董某某面部,致使被害人董某某面部多处被划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某因外伤致颌面部皮肤挫裂伤遗留多个瘢痕长度累计超过10.0cm,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董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谅解书等;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损伤程度鉴定;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莫修龙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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