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31969********,汉族,初中文化,住扶余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6日被扶余市公安局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谷某某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口角,王某某与妻子崔某某去扶余市**镇**村李某甲食杂店找谷某某理论过程中,王某某用随身携带杀猪刀扎了谷某某腿部一刀,经吉林泰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谷某某右臀外侧单个瘢痕长度13厘米及创伤性休克分别符合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锓刀一把;
2书证:提取笔录及照片、归案情况、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
3证人李某甲、崔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周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乙证言;
4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吉林泰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8电子数据:光碟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余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连军英
(院印)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原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零五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锓刀一把、光碟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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