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1月20日3时许,在本市龙潭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制造噪音。其楼下邻居陈某某与其丈夫蔡某某手持木棍、健身棒上楼找王某某欲解决此事,王某某开门后持刀砍伤被害人陈某某面部。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面部外伤构成轻伤一级;被鉴定人王某某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棍棒两根、菜刀一把;
2.抓捕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照片;
3.证人蔡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毛某某、何某某、张某乙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
7.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鲍玲玲
(院印)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吉林市脑康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证人名单壹份;
3.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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