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41972********,汉族,初中肄业,商人,住南阳市宛城区。2012年4月2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6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30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因给张某甲等人介绍钢筋生意产生分歧而给张某甲打电话约谈,15时许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先后来到天香园饭店,张某乙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后张某乙上去推王某某,王某某进入饭店厨房拎出两把菜刀砍向张某乙,张某乙等人拎椅子抵挡菜刀,并上前夺刀,争夺中致使张某乙手及手臂受伤,张某丙手被刀割伤,王某某额头处被椅子砸伤,手臂内侧被刀割伤。经伤情鉴定,张某乙外伤致体表创口累计长29.2cm,损伤程度轻伤二级;张某丙外伤致左手小鱼际处创口长4.0cm,损伤程度轻微伤。2020年7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家属按照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14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等人的证言;4.现场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5.个人信息、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及协议书、收条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王某某认罪认罚、民事部分已调解赔偿等本案具体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童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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