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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2201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南宫市******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宫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因浇地水费问题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纠纷,并将王某甲水泵锁在本村村东农田水井中。2019年6月20日22时许,被害人王某甲骑电动车行至小高村村东时遇见正在浇地的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哥哥王某乙,双方发生争执并互殴,殴斗中王某甲将王某乙压在身下,被告人王某某在背后殴打被害人王某甲,并用铁锨造成王某甲头部受伤,经南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南宫市公安局扣押的铁锨;2.书证: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信、诊断证明等;3.证人王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南公物证鉴(伤检)字【2019】69号;7.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宫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元兵

2020年8月14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联系方式:1563091****;

 2.案卷三册,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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