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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卓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卓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卓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0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内蒙古**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住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卓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与李某某在110国道碌碡坪段金百万饭店门口双方因驾驶车辆发生斗殴,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殴打李某某左侧脸颊两拳致李某某受伤,2019年12月2日经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左侧下颌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右腕舟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1)本案的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

(2)双方打架和解协议书;

(3)谅解书;

(4)被告人王某某人员信息;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受害人李某某开车行驶到110国道旗下营镇碌碡坪段,因为别车发生口角升级为互相殴打,导致受害人李某某右侧腕舟骨骨折、左侧下颌升支线性骨折均系二级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卓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华

检察官助理:张妍婷

2020年7月16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住所地被依法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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