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19〕94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61976********,藏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文县**乡**村**社。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5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转为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1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0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下班后返回位于本市海淀区**村的出租房,适逢女友与被害人某某某(男,31岁)赤裸共躺于屋内床上,遂因情感纠纷,与某某某发生言语争执,后持厨房内的菜刀对其进行砍划,造成某某某胸背部外伤等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同日,经被害人某某某报警,被告人王某甲在住处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已在亲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某某某人民币60000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刀具、伤情照片;2.书证:诊断证明书、110接处警记录等;3.证人证言:王某乙证言;4.被害人某某某陈述;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等笔录;7.鉴定意见: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8.其他证据材料:收条、刑事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木子
代理检察员: 胡晓楠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9396****;
2.侦查卷宗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赃证物移送手续流转清单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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