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97********,汉族,中专文化,打工,住兴化市**镇**村**楼**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20年1月1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下午,在兴化市**村,李某甲因琐事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人发生争执、纠缠;被告人王某某后至该村巷道拦住并殴打李某甲,致其腰部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李某甲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或制作的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医疗病历复印件、申请书等书证。
2.证人邵某甲、邵某乙、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振华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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