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克检公诉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3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504251938********,蒙古族,大专文化程度,**总校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2019年7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克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因琐事与其妻子朱某某发生口角,后在厮打过程中致朱某某右侧肋骨骨折。经克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单,归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住院病案、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2.证人刘某某、苑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已年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宗金宝
检察官助理:宋岳锴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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