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金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05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营口市**区,住辽宁省营口市**区**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伊春市公安局金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伊春市原西林区宴宾楼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口角,王某某向赵某某腹部踢了一脚。经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赵某某腹部闭合伤致膀胱破裂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并得到谅解。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0月28日到金林公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经济补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汤某某、贺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指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申相福
2020年11月10日
附:
1.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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