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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介检刑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21962********,汉族,籍贯山西介休,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住介休市**镇**村170****。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介休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4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上午8时左右,在介休市义棠镇师屯北洗煤厂的雕塑生产厂房内,被害人王某乙与被告人王某甲二人因口角争执发生殴打,王某甲用装有玻璃水杯的手提袋向王某乙的头部击打,致其流血受伤,随后王某乙被送往义棠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20年8月18日,经介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乙鼻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王某乙额部、眼部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提袋、玻璃水杯碎片;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王某丙、韩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书;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一处轻伤二级、两处轻微伤的损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介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冀红

检察官助理:郭萍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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