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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五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3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  黑龙江省五常市**镇**村。20197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日由五常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五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24日22时许,被害人赵某某(男,51岁)酒后在五常市牛家镇八毛小串大排档与老板王某甲发生争执,后王某甲的弟弟被告人王某某与“胡某某”(另案处理)来到现场对赵某某实施殴打,至赵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1.鼻骨骨折,2.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3.双眼眶内壁骨折,4.头部多处损伤,为轻伤二级。

2.2019年8月25日7时许,于某某(另案处理)在五常市看守所第四监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乙(男,58岁)发生争吵后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某与于某某、谷某某(另案处理)将王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多发大脑挫裂伤属轻伤一级;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第4、5,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腰椎1-2右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头皮挫伤,口唇挫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情况说明、前科判决等;

2.证人王某甲、吴莫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王某某为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宏志

年一月六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五常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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