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58********,汉族,初中,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住石某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2020年7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现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乙、被害人张某某在石某县**街道**村**号与**号民宅之间的空地上,因王某某栽种皇谷草一事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王某某认为自己受到欺负,遂将家里的割草机背出并发动,用割草机先后将张某某、王某乙的左腿割伤。经石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割草机(照片);2.书证:(1)户口证明;(2)受、立案文书;(3)抓获经过;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乙、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1)石公司鉴(法损)字﹝2020﹞211、217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意见书;(2)云石司鉴字临床﹝2020﹞第198、19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2)辨认物证笔录及照片;8.其他:(1)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王某乙、张某某伤情说明;(3)随案移送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王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志勇
检察官助理:龚霞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石某彝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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