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33197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乡**村村委**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官渡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9日22时左右,在官渡区**街庄烧烤城内李某某家中,被害人王某某搬家请客,邀约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吃饭,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引发打架。被告人王某某用菜刀将被害人王某某脸部划伤,将被害人李某某头部砍伤。经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李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抓获,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致两人轻伤一级的量刑情节,故根据相关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零四个月以上、一年零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猛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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