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924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宾川县,家住宾川县**镇**村委会***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15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洛某某在大理市下关镇建设路绿玉公园公厕旁,因琐事发生争吵引发肢体冲突,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洛某某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洛某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和胸部软组织擦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及报案、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书证、鉴定意见、归案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和辩解等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案发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抗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家属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沁霞
2020年11月9日
附:1、证据卷1册、补充材料3页、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2、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3、《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案件证明明细各1份,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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