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6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双江自治县,捕前住双江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双江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22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与其朋友李某甲等人到双江自治县**镇南卡桥旁“**”KTV唱歌,遇到同样来唱歌的同村村民李某乙、李某丙、郑某某等人。因之前王某某邀约李某乙及几个女性朋友一起到“**”KTV唱歌喝酒,喝酒期间女性朋友只和王某某玩,李某乙遂对王某某产生怨恨心里。次日凌晨3时许,李某乙在KTV门口因之前的问题与准备离开的王某某发生口角,李某乙先用脚踢倒王某某,王某某便从摩托车货架取刀,李某乙再次用脚踢向王某某的时候双双倒地,李某乙顺手用啤酒瓶将王某某头部砸伤,王某某遂用尖刀捅向李某乙背部,后二人被送往双江县医院救治。经双江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嫌疑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6月16日中午,王某某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通知电话后,主动前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等十一组书证;
3.证人证言:余某某、李某丙等十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双江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两份、临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相片、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两张、“**”KTV门口视频资料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铁霜英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双江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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