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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17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7********,汉族,初中文化,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保山市隆阳区**乡**村委会*****号。2013年9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9日、2018年6月13日因吸食毒品分别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行政处罚罚款500元。2020年9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女友吴某某等人到本区兰城街道人民路大都会KTV303包房喝酒,次日2时许,与同在该处208包房喝酒的被害人韦某某发生口角,王某某让他人将自己放置在出租房内的长刀送至大都会对面人行道,后持刀将站在大都会门口的韦某某左手臂砍伤。经鉴定,韦某某此次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9月13日2时20分许,经路人报警,民警在本区兰城街道人民路大都会门口将王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砍刀一把;2、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3、证人夏某某、龚某某、杨某某良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年之间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冠东

检察官助理:杨娜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6.被害人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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