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住河南省太康县**乡**行政村**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释放,当日由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5日0时许,曾某某与王某某在丽江市古城区金凯广场再见酒吧内商谈工作事宜时,曾某某与王某某因之前的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后曾某某被王某某殴打,造成曾某某鼻梁骨粉碎性骨折。2019年8月7日,经丽江市古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某本次受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意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公诉申请书、谅解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邱某某、曾某甲、和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丽江市古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曾某的伤情鉴定意见;6、辩认笔录:被告人对现场的辩认笔录;7、电子证据;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轻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奋军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85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附告知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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