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20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住乌兰浩特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7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歌厅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宁某某发生撕扯,被告人王某某用头部顶撞宁某某嘴部,致宁某某门牙折断。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宁某某确受外伤,致11、21牙牙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据;
2.证人证言:韩某某、田丽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
3.被害人陈述:宁某某的询问笔录;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某某的讯问笔录;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明
2020年5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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