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王某某(自报),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6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南召县**镇**村**号。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1月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8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其女友即被害人张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王某某到本市**镇**社区**酒店员工宿舍**房找到张某甲,王某某持一把菜刀将张某甲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外伤致右侧桡骨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暂定为轻伤一级。事后,王某某和张某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张某甲对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作案工具菜刀,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张某乙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害人张某甲对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综合本案的情况,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杰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
2.移送本案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