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9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412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2012年4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处治安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2020年1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月2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路**号厂区门口,因行车纠纷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后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击打陈某某头部,后持撬棒击打陈某某左手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遭外力作用致一节指骨(左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同日,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谅解;作案工具撬棒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相关《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案犯现场监控录像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持撬棒击打被害人陈某某手部致伤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吴泾派出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的就医验伤及伤势鉴定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吴泾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相关《扣押清单》证实,作案工具撬棒的处理情况。

5.相关《档案卡片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劣迹。

6.相关《收据》、《刑事谅解书》证实,本案的赔偿谅解情况。

7.被告人王某某的有罪供述及指认照片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文龙

检察官助理 沈慧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联系电话:18101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内含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