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1〕95号
被告人王某某,性别:**,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60********,**族,**文化,退休,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村**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普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前往朋友家途中,经过本市普陀区延长西路**弄小区进门右转处时,遇见被害人杨某某,双方因债务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某挥拳击打被害人杨某某的脸部,并用地上捡到的木质棍状物击打被害人杨某某的左侧额头和左眼眼眶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2月8日10时许,民警在宜川六村**号**室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20年11月9日19时许,其在本市普陀区延长西路**弄小区,因口角争执被被告人王某某持械殴打致伤的事实。
2.证人晋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11月9日19时许,其在保安室值班时看到被害人杨某某被人殴打受伤,其拨打“110”报警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20年1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杨某某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杨某某打伤的事实。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
5.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
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20年11月9日19时许,其与被害人杨某某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后其持棍将被害人杨某某打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舒 洁
2021年2月5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在普陀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辩护律师:上海市图堃律师事务所张某某律师,联系电话1352435****。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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