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王越,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031988********,汉族,初中,七台河市**煤矿工人,户籍所在地七台河市桃山区,住七台河市桃山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越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王越购买尖刀一把,7月28日签收后用于防身。
2020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王越、孙某某(另案处理)与同事袁某某、孟某某等人酒后到七台河市桃山区奋斗路金色年华KTV唱歌,因客满几人在KTV门前等位。被害人梁某某(别名刘某某,男,32岁)、王某某(男,殁年35岁)也因客满在门口等位。等位期间王越与梁某某发生口角,并持携带的尖刀刺梁某某后腰部一刀,刺王某某胸腹部一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符合生前被他人用单刃扁体刺器刺击左胸部致胃及胰腺破裂造成急性大失血死亡;被害人梁某某皮肤留有创口之损伤属于轻微伤。
被告人王越于2020年7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尖刀1把、手机1部、鞋1只、包1个、甩棍1根;
2.书证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管制刀具认定意见书、户籍信息、七台河市120急救中心证明、七台河七煤医院病程记录、住院病案等;
3.证人袁某某、孟某某、黄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越的供述和辩解;
6.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
7.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现场勘验笔录;
8.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越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越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奥琪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越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其他全部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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