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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15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灌云县**街道**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蒋某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常州市武某某**镇**村委**巷**号其暂住地,见其前女友刘某某的现任男友张某某至此寻找来取回生活用品的刘某某,遂下楼持刀砍张某某,致其头颈部、左胸部等部位受伤并创伤性休克,经鉴定属重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110报警,后向至现场处警的民警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身份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

7.案发现场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海明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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