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左检一部刑诉〔2020〕Z19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1196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土默特左旗**镇**街**宿舍**管区**号,现住土默特左旗**镇**街**宿舍**管区**号。2012年8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察素齐镇派出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2020年8月4日因本案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2020年8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土默特左旗**镇**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蔡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土默特左旗**镇人)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蔡某某面部,致使被害人蔡某某鼻部受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呼)公(物)鉴(伤)字【2020】01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蔡某某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证明;(2)报案材料;(3)违法行为人情况说明;(4)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诊断证明;(5)被害人照片;(6)证明;(7)行政处罚决定书;(8)执行回执;(9)证明;(10)工作说明。
2.证人证言:(1)证人阿某某的证言;(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证人崔某某的证言;(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晶晶
检察官助理:李梦阳
2020年9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土默特左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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