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尚检刑诉〔2019〕8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1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普兰店市**街道**村。2018年12月14日因涉故意伤害被临时羁押于双鸭山市宝清县看守所,同年12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尚某某公安局押回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尚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尚某某乌吉密乡铃兰村中铁十一局小件厂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男,42岁)发生争执后产生厮打,随后王某某用菜刀将李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面部皮肤裂伤;双眼钝挫伤;左侧第5/6肋骨骨折;双侧肩背部及左前臂皮肤裂伤;多发皮肤划伤;左侧第4肋骨陈旧性骨折损伤成立,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12月13日被公安机关在辽宁省大连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住院记录、调解书及收条等;
2. 证人杨某某、催某某、乔某某、郭某某、李某某、鞠某某、刘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尚某某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6.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黑龙江省尚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辛世超
2019年3月5日
附:1.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尚某某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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