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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刑检二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211964********,汉族,专科毕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街,因伤害罪于1993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流氓于1994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罪于1996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抢劫罪于2001年10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追加移送,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2020年2月17日、2020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10月11日14时许,因感情纠纷,来到辽宁省鞍山市经济开发区宁远镇孙青村吴某某家放火后离开,造成财产损失大约4000元左右,经鞍山市铁西区消防大大队对火灾现场的调查,认定该起火灾涉嫌人为放火。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7月8日16时许,在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一道街秀华鸡蛋批发部内,因琐事将被害人吴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吴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信息网上查询、刑事判决书、案件移送通知书及证据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代某某、刘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对他人住所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梦

检察官助理:尚潇潇

2020年5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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