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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6年**月**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莲湖区***街***超市南边自行车棚管理员,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乡***村***街**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村***社区**号楼**单元**楼**号。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莲湖区***街***超市南边自行车棚门口与被害人王某丙因琐事发生冲突,继而相互厮打,期间王某甲将王某丙推倒,致王某丙腰部撞在道沿旁的圆形铁制隔离桩。经陕西省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丙的伤情达轻伤一级。2019年11年20日,王某甲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2.证人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 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监控视频;7.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如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巍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光盘一张,材料三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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