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刑诉〔2019〕117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21963********,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号。2019年10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4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向公安机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并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朋友郭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等人在本市未央区汉长安城遗址综合场王某某的狗场内喝酒聊天。期间,赵某某与郭某某发生言语冲突,赵某某便用碗中的凉水泼洒郭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因赵某某在自己的地方用水泼人,心生气愤,随即用玻璃水杯砸向赵某某脸部,致赵某某受伤。经鉴定,赵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2019年10月14日,王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受案记录及到案经过;
2户籍证明;
3辨认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书;
5证人证言;
6被害人陈述;
7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目无国法,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访西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安康医院。
2.案卷贰册,光盘壹张,补充材料陆页,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伍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简易程序办理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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