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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汽检刑检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811982********,汉族,小学文化,**货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村**组,住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街**站**。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10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2020年9月21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丙、田某某分别驾驶反斗车行驶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洲广场路边时,王某丙因怀疑正在此处行驶的被害人闫某某驾驶的车辆,系前日将其车辆刮坏后逃跑的车辆,遂使用电台呼叫车队其他人欲向该**讨要说法。王某丙驾车将闫某某车辆别停在路边后,二人下车因此事产生口角并互相厮打,王某丙与闫某某互相用拳怼对方胸口,互相推搡对方身体数下;王某甲赶到现场后,与闫某某互相用拳击打对方头部三、四拳,致使被害人闫某某当场鼻子受伤出血;田某某到场后拉拽闫某某左胳膊进行拉偏架;苏某某赶到现场后发现被打男子为其表哥闫某某,遂将双方拉开。

2019年10月30日,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某某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左眼眶内壁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闫某某人民币5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证人王某丙、田某某、苏某某证言;

被害人闫某某陈述;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龙

检察官助理:刘佳鑫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中取保候审;

2.案卷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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